最高法明确减刑假释案件中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

发布时间:2024-11-24 07:49:17 来源: sp20241124

  新华社北京4月30日电(记者罗沙)最高人民法院3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审查财产性判项执行问题的规定》明确,罪犯有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的,应在履行后方可减刑、假释。

  财产性判项,是指生效刑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中确定罪犯承担的被依法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判项,以及民事赔偿义务等判项。

  最高法明确提出,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审查原生效刑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以此作为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因素之一。

  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不予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除法律规定情形外,一般不予减刑、假释。罪犯确无履行能力的,不影响对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罪犯因重大立功减刑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一般不受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影响。罪犯亲属代为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视为罪犯本人履行。

  最高法同时规定,罪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具有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隐瞒、藏匿、转移财产等4种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罪犯采取借名、虚报用途等手段在监狱、看守所内消费的,或者无特殊原因明显超出刑罚执行机关规定额度标准消费的,视为其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

  此外,这份规定重申了民事赔偿责任优先的原则。对财产不足以承担全部民事赔偿义务及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如能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在认定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时应予以考虑。以此促进罪犯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积极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增进社会和谐。

(责编:薄晨棣、温璐)